"李代沫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将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今日开庭审理。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控辩双方刚才发表的意见本庭已经听清并记录在案,下面开始法庭辩论。检举双方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可以对量刑进行辩论。控辩双方主要围绕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已发表的观点无需重复。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审判员、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可以充分证实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代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公诉人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请审判员依法予以参考。

  第一、被告人李代沫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明知他人吸毒,注射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的,无论是吸毒者请求还是行为人主动提供,无论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行为均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我国毒品管理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在本案中,有房租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正式被告人李代沫租住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39号楼2单元1903号房间的事实,微信截图等书证正式被告人与其容留吸食毒品的人员进行联络的情况,毒品检测结论,起获的吸毒工具证实涉案人员确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形成印证,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代沫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联系他人到其住所吸毒,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被告人李代沫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毒品带来的危害是有目共睹的,不仅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且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极易引发犯罪,因此也是我国及世界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代沫通过互联网手机微信等方式结识,联络吸毒人员,利用现代化的社交平台进行涉毒活动。扩大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范围和程度,被告人李代沫在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租住公寓从事犯罪活动,增大了犯罪行为的隐藏性,使其能够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人犯罪行为,而且被告人明知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吸毒,不仅没有及时戒毒,反而多次召集他人一起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扩大了毒品类犯罪的潜在危险,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第三、被告人李代沫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代沫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本应遵纪守法,知法明理,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向社会传递正能量,但其没有珍惜社会及公众对其本人的期望,放纵自我,因此坐在今天的被告席上。被告人无视国法,违背社会公德,触犯国家法律,其行为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给家庭造成巨大伤害,给自身造成极大损失,其本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代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次数达六次、人数达三人,其犯罪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鉴于被告人李代沫到庭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具有坦白这一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希望法庭综合考虑。

  审判员,公诉人的意见发表完毕。